有關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施行相關注意事項一案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4年10月8日桃教政字第1140099389號函辦理。
二、為維護公共利益,有效發現、防止、追究重大不法行為,並保障公部門、 國營事業及受政府控制之事業、團體或機 構揭弊者之權益,法務部多年來致力於推動揭弊者保護法 制,而今公益揭弊者保護法業於114年1月22日經總統公 布,並於同年7月22日施行。
三、公益揭弊者保護法(下稱本法,如附件)重點摘述如下:
(一)本法所稱弊案,係指公務員或政府機關(構)、受政府控制之事業、團體或機構之人員,違反刑法瀆職罪章、貪污治罪條例、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、政府採購法 及包庇他人犯罪等行為;或違反刑法公共危險罪章⋯⋯ 等其他法規,並涉有危害公共利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(本法第3條)。
(二)本法所稱受理揭弊機關,包含政府機關(構)主管、首 長或其指定單位、人員,及政風機構等(本法第4條第1 項)。
(三)本法所稱公部門揭弊者,指公務員或接受政府機關(構)僱用、定作、委任、派遣、承攬、特約或其他契 約關係而提供勞務獲致報酬之相對人及其員工,有事實 合理相信政府機關(構)或其員工、其他公務員涉有弊案,具名向受理揭弊機關提出檢舉者(本法第5條)。
(四)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,未於20日內獲受理調查之通知,經促請辦理後於10日內仍未獲回應,得再具名 向外部單位(民意代表、媒體業者或公益團體)揭弊, 仍受本法保護;又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揭弊後,6個月 內未獲調查結果之通知,經促請辦理後於10日內仍未獲 回應,得再具名向外部單位揭弊,亦受本法之保護(本 法第6條)。
(五)受理揭弊之機關及其承辦調查、稽查人員、執法人員或 其他依法執行該相當職務、業務之人,對於揭弊者身分 應予保密,非經揭弊者本人同意,不得無故洩漏於被揭 弊對象或他人。違者如為公務員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,且亦處罰過失犯(本法第15條)。
(六)不得因揭弊者揭發弊案、配合弊案調查、拒絕參與弊案 之決定或實施,及對於遭受不利措施提起救濟等行為, 而對其採行不利之措施。如有違反,對於具公務員身分 者,按其情節輕重,依公務員懲戒法、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;對於非公務員身分者亦 將處以罰鍰(本法第8條至第11條)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