函轉教育部檢送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」第45條第4項規定解釋令1份,請查 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桃園市政府115年1月7日桃教人字第1150000833號函辦理。
二、查退撫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略以,亡故退休教職員遺族領有依退撫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、撫卹金、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、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 給與之定期性給付,不得擇領遺屬年金;但遺族選擇放棄 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,得擇領遺屬年金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明定退撫條 例第45條第4項所定遺族領有定期性給付,得否領取遺屬年 金之適用範圍,並於111年9月30日修正時,增訂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請領之月退休金排除適用之規定。
三、茲以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(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)及以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 資遣撫卹法(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法)所定退撫制度之給付方式屬確定提撥制,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或個人 專戶制退撫法規定辦理一般退休者,其所支領之月退休金,雖具定期給與之形式,實僅係由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(一次給與總額)分期請領,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支領 之月退休金相同,均非屬前開退撫條例第45條第4項暨其施 行細則第61條所定「定期且持續給付」之性質,爰亡故退 休教職員之遺族如係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或個人專戶制 退撫法辦理一般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者,得認屬退撫條例 施行細則第61條第2項適用範圍。
四、另,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或個人專戶制退撫法規定辦理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,其因公命令退休給付標準,均照退撫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定計給,所領月退休 金具確定給付制之性質,自應屬退撫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 所稱「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」,爰不得請領依退 撫條例辦理退休並支(兼)領月退休金者亡故後之遺屬年金。惟渠等人員如放棄支領因公傷病月退休金時,仍得請 領上述遺屬年金。
五、綜上,有關適用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或個人專戶制退撫法人員,得否請領依退撫條例辦理退休並支(兼)領月退休 金者亡故後之遺屬年金一節,於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配合修正前,請依前開說明及旨揭令規定辦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