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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般 710 - 人事室 | 2026-03-10 | 點閱數: 28

銓敘部函以,有關各機關人事人員應如何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案,請查照。

說明:

一、依桃園市政府人事處11539日桃人企字第1150001291號函辦理。

二、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規定,各機關因業務需要,得指名商調其他機關人員;但擬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實際任職未滿6個月者,須經原服務機關同意,始得調任。上開但書規定意旨,係為避免各機 關因人員異動頻繁而影響業務推展,是所定於原「服務機 關」任職是否滿6個月,係以擬調人員於該實際任職機關 (含內部各單位)之年資計算;至於該任職所在機關是否具有決定擬調人員過調日期之權限,則係回歸各該機關與其上級機關之權責劃分情形而定。

 三、因此,人事人員於實際任職所在機關(含內部各單位)任 職未滿6個月,其他機關如擬指名商調,須經該員之任免權責機關(構)同意,始得調任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