轉知教育部檢送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」第8條第4項及「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」第10條第3項規定解釋令1份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桃園市政府115年6月17日桃教人字第1150054633號函辦理。
二、依旨揭令釋規定,公立學校教職員依法令辦理育孫留職停薪之年資,得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(以下簡稱退撫條例)第8條第4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, 或依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(以下 簡稱專戶制退撫條例)第10條第3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,選擇全額負擔並按月繼續或遞延3年繳付退撫基金 或儲金費用;上開繳費年資,得併計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、資遣或撫卹年資。
三、茲就旨揭令釋涉及退撫基金費用繳付之相關執行事項,說明如下:
(一)適用對象及繳付、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:
1、旨揭令釋發布後,始依法令辦理育孫留職停薪者(下稱一類人員),應於申請留職停薪時填具「公立學校 教職員育嬰(孫)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選擇書」(以下簡稱選擇書;如附件)選擇是否全額負擔並繼續繳付或遞延3年繳付退撫 基金費用後,交服務學校彙辦;一經選擇,不得變更。
2、旨揭令釋發布前業依法令申請育孫留職停薪,且於旨揭令釋發布後尚未回職復薪者(下稱二類人員),應於旨揭令釋發布日起3個月內填具選擇書交服務學校,就該段留職停薪之全部年資選擇停止繳付或全額負擔 並繼續繳付或遞延3年繳付退撫基金費用;一經選擇, 不得變更。
3、旨揭令釋發布前曾依法令辦理育孫留職停薪並回職復薪者(下稱三類人員),得於旨揭令釋發布日起3個月 內填具選擇書交服務學校,申請就該段留職停薪年資,全額負擔一次繳付退撫基金費用,無遞延繳付規定之適用。
(二)申請程序及繳費期限:
1、一類人員:
(1)應由服務學校隨案向當事人說明相關規定並請其填具選擇書,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 基金費用或停止繳付;選擇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54者,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,得選擇自「留職停薪之日起」按月繼續繳付退 撫基金費用或「遞延3年」繳付。
(2)選擇自「留職停薪之日起」按月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,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,應按月交由服 務學校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 用,一併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(以下 簡稱基管局)。另,各服務學校現職人員應按月繳 付之退撫基金費用,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(以下簡稱基管條例施行細則)第13 條規定,均應於當月10日前彙繳基管局委託之金融機構,爰若遇10日以後始申請育孫留職停薪之案件 而未及於當月10日前完成報繳作業時,當月應繳納 之退撫基金費用均併入次月再行繳納。
(3)選擇「遞延3年」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:
甲、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4項規定及立法意旨,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算3年期滿時,開始繳 付遞延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。上述「遞延3年」採按月計算。舉例:甲師奉准自115年8月1日至 117年1月31日止育孫留職停薪,如選擇遞延3年 繳付退撫基金費用,其115年8月份應繳付之全額 退撫基金費用,應於118年8月繳清;115年9月應 繳付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,應於118年9月繳清,以此類推。
乙、於遞延3年期滿前,遞延繳付人員自願提前繳付時,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5項規定與立法意旨,僅得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 (不包含尚未發生遞延月份之退撫基金費用), 交由服務學校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 基金費用,一併繳付基管局。至尚未發生遞延月 份之退撫基金費用,仍應按前開遞延3年繳付作 業規定辦理。
2、二類人員:應由服務學校立即將相關規定轉知當事人 並請其於旨揭令釋發布日起3個月內填具選擇書,就該 段留職停薪全部年資,選擇繼續繳付或停止繳付退撫 基金費用;選擇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,應將該段 留職停薪起日至繳付當月之退撫基金費用,一次全額 交由服務學校併入現職人員當月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 用完成報繳作業,未及於當月10日前完成報繳作業 時,併入次月再行繳納,其後即應隨同現職人員按月 彙繳;上開費用亦得選擇遞延3年繳付,並依「說明 二-(二)-1-(3)」程序辦理。
3、三類人員:應由服務學校立即將相關規定轉知當事人,請其於旨揭令釋發布日起3個月內,確認是否就旨 揭令釋發布前育孫留職停薪之全部年資,申請全額負擔一次繳付退撫基金費用,如是,應請其填具申請書 並將應繳費用一次全額交由服務學校併入現職人員當 月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完成報繳作業。
四、前開說明未盡事項,應依退撫條例第8條第4項、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7條、本部106年8月31日臺教人(四)字第 1060121793號函及110年5月7日臺教人(四)字第1100057665F號函等有關規定辦理;至適用個人專戶制退撫 條例人員部分,比照前開說明二辦理,如有未盡事項,應 依專戶制退撫條例第10條第3項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 本部112年9月1日臺教人(四)字第1124202600號函等有關 規定辦理。
五、該部歷次解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,自旨揭令釋發布日起停 止適用。 六、檢附教育部原函及附件各1份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