• slider image 71
  • slider image 73
:::
一般 710 - 人事室 | 2024-12-26 | 點閱數: 153

性別平等工作法
第 三 章 性騷擾之防治
第 12 條
本法所稱性騷擾,指下列情形之一:
一、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,任何人以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
   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對其造成敵意性、脅迫性
    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,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、人
    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。
二、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、具有
   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作為勞務契約成立、
    存續、變更或分發、配置、報酬、考績、陞遷、降調、
   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。
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,指對於因僱用、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
受自己指揮、監督之人,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。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適用本法之規定:
一、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,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,
    為持續性性騷擾。
二、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,遭受不同事業單位,具共同作業
    或業務往來關係之
    同一人,為持續性性騷擾。
三、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,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。
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,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、工作環
境、當事人之關係、行為人之言詞、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
體事實為之。